JTampN观点基金托管业务的改

年5月9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法”),拟对目前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旧法”)进行修订。这次修订调整对于整个基金托管业务的后续发展以及托管机构的准入资格具有深远的意义,不仅重新梳理了准入资格的各项要求,并且也就这块原本由国内托管机构所把持的业务领域逐步向海外金融机构予以开放,这也会进一步刺激托管业务领域的竞争。下面,我们就1)新老法律对比观察;2)重点改革方向初探;及3)基金托管业务未来的竞争格局三个方面来分析下此次征求意见稿会在哪些方面影响后续的托管业务的发展。一、新老法律对比观察1.厘清、统一监管机构,将商业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托管业务统一适用新法,并取消银保监会的审批环节。

修订前法律条文

修订后法律条文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2.将基金托管机构的净资产门槛予以统一,并将基金托管机构与市场结算参与机构的职责予以分离。

修订前法律条文

修订后法律条文

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净资产不低于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3.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可以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修订前

法律条文

修订后法律条文

第九条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持续经营3年以上,经营业绩与资产质量良好,具备与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净资产等财务指标可按境外总行计算。其总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近3年各项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近3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受到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三)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4.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修订前

法律条文

修订后法律条文

第十七条外国银行分行的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外国银行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其总行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外国银行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发生重大风险或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时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外国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分行托管规模,建立相应的流动性支持机制。

5.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基金托管资格需要提交额外申请材料,并符合系统信息隔离、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等要求。

修订前

法律条文

修订后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外国银行分行的,还应当报送其总行的下列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该总行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二)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基金托管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以及近3年长期信用情况的证明文件;

(三)对该分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相应流动性支持机制的说明;

(四)与该分行之间系统隔离、访问控制、信息隔离等安全保障制度及措施,以及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管理的说明文件。

6.对境内主体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申请材料做出简化。

修订前法律条文

修订后法律条文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一)申请书;

(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最近1年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

(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

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7.允许基金托管机构在一定授信额度内对托管产品提供短期融资支持。

修订前

法律条文

修订后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可以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协议,约定在一定授信额度内,当托管产品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向该产品提供短期融资支持以支付投资者赎回款项。该短期融资支持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应当在该融资支持行为发生当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8.进一步明确业务数据以及投资者信息安全的重要性。

修订前法律条文

修订后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安全,防范信息泄露与损毁。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提供基金业务数据及投资者信息。

二、重点改革方向初探

1.统一托管业务的审批机构以及准入标准

1)根据旧法规定,如商业银行拟申请托管业务资质的,需要接受证监会以及银保监会的核准,所谓多一份核准,多一点“不确定”,而非银行金融机构却仅需要取得证监会的核准即可参与托管业务,这也间接形成了对于商业银行参与托管业务的政策性不公平待遇。经过新法调整,目前托管业务资质的审批机构统一为证监会,即使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业务资质的,再无需取得银保监会的核准,形成了统一的监管与核准机构。2)在新法出台前,对于商业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托管业务资格是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除了需要遵守旧法的相关规定之外,商业银行也需要遵循《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的监管要求,而非银行金融机构需要遵循《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如新法后续得以实施的,则上述两个部门监管规定及指引便会同时废止,用以统一商业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基金托管业务的准入条件以及监管要求。

2.引入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的竞争

1)由于旧法中第41条明确规定,只有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才能取得托管资格,而外国银行在华分行便被该规定挡在了托管业务之门之外。而新法中相关条款删除了上述“法人”的表述,为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申请牌照扫清了障碍。

2)截至年10月末,外资银行在华共设立了41家外资法人银行、家母行直属分行和家代表处。由此可见,采用外资法人银行这一形式在国内经营银行业务的占比较低,更多的外资银行还是采用母行直属分行的形式在华经营业务。所以,上述法规上的调整为更多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经营托管业务提供了政策上的条件,也更能进一步刺激该领域的竞争,使得国内的金融机构在托管服务层面能更上一层楼。

三、基金托管业务未来的竞争格局虽然如上所述,如新法后续得以实施,则境内金融机构在原本基本独占市场的托管业务领域会遭遇到外国同行强有力的竞争。虽然对于境内金融机构看似很有危机感,但纵观过往十多年中国金融行业的外资开放情况来看,无论是在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券商等领域,由于外资在经营策略上始终较为保守,并且不够本地化,导致在市场份额、服务质量等方面无法给到国内同行强有力的竞争。从中我们也能窥知一二,对于未来托管业务的格局做如下初判:

1.唯有本地化才能提升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与托管业务的竞争力

由于外资商业银行以及合资券商在提供相关服务的过程中并没有落实本地化政策,导致其提供的服务一直高高在上,不接地气,始终无法与国内同行产生激烈竞争。

根据笔者的观察,境外金融机构在进入国内市场的初期,更多的是以海外机构直接派驻高管,并招收具有一定本地实践经验的,但更依赖于具有海外背景的员工来推行业务。而毫无疑问,具有国内思维,并且在国内真正能够使得项目落地的人才更多还是集中在本地人才中。所以境外金融机构的员工构成就注定了他们所推行的业务、服务不具有本地化思维,在国内较难予以落地。同时,该等员工构成又带来了较高的人员成本,并且也存在“大锅饭”的情况,制度上对于外资金融机构的员工也没有太强的激励作用。

2.尽可能适用本地合规要求,而非一味追求全球统一的合规标准

金融机构向来是强监管领域,合规也一直是金融机构赖以长期生存的基础,但同时合规监管又存在较强的地域性,外资金融机构在海外的合规监管原则或要求并不一定适用其开展国内业务。据笔者之前与某合资券商在项目上的合作经验来看,合资券商的中国高层在评判一个项目是否能做,或者说是否值得做,更多考量的不是该项目是否符合国内的监管要求,而需要花更多时间就项目上的合规性是否符合其全球合规原则等问题与全球业务负责人进行探讨,但通常沟通结果并不令人十分满意,这也会使得合资券商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阻碍重重。我们不能在此臆断境内与境外的合规要求到底孰优孰劣,但笔者始终认为在国内开展业务更多考量的应是本地化的服务需求以及合规监管要求,而不是一味形而上去追求看似更高标准的要求,这样既没有必要,也失去了自身的服务价值。最后,随着中国境内金融市场的逐步对外开放,势必会进一步加剧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唯有不断竞争才能进一步推高金融服务领域的服务质量以及合规要求,使得国内金融机构在国际市场上更具有竞争力,这样也才更能为国家的产业政策予以助力。

作者简介

谢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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