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温托管业务指引私募基金托管要求或被

引言

随着近几年私募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各方人马和资金不断涌入,私募资金的管理规模也水涨船高。而与此同时,行业中的问题和风险也逐渐暴露出来,私募基金相关纠纷呈现井喷的态势。部分管理人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超额募集资金、进行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甚至有管理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案件,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管理人无法承担责任甚至“跑路失联”时,投资人对管理人的一腔怨愤很容易转移到托管人身上,而年震动行业的“阜兴案”更是将管理人与托管人职责应如何区分的问题推到风口浪尖。

在此情形之下,一方面,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资质及履职情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接连修订和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等多份规范性文件,规范托管业务;另一方面,在私募基金“暴雷”后,投资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除了向违约的管理人要求损害赔偿外,往往还会主张托管人未尽到保管、监督职责,要求托管人与管理人共同或单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种监管渐严、投资者索赔迭出的趋势下,如何做到妥善履职,降低合规风险,成为摆在私募基金托管人面前的一道难题。正因为处罚条例的约束力,金融监管的大背景以及暴雷的隐患因素,极大程度的导致了托管要求的“水涨船高”,在指引的大标准下,各家机构纷纷出台其“托管准入制度”,截止到现在,“标准”也不曾降低,不少私募管理人表示因门槛的提高而找不到托管机构的苦恼,如有需要,欢迎与《诺奕小编》沟通,轻松对接托/监管。

一、“托管业务指引”落地

年3月18日,为规范和促进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附核心四点。

二、具体哪些私募基金产品需要托管

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在此基础上,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年12月23日)》第(四)条进一步做出了明确,“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总结以上规定,目前私募基金必须托管和原则托管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

(1)资产配置型私募基金,必须托管;

(2)私募基金如果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SPV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必须托管;

(3)契约型私募基金原则上要托管,但是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且有相应制度安排的,可以不托管。

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私募基金,比如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基金,目前没有托管的强制要求,即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不托管,但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三、私募基金托管展望及最新动态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作为基金行业生态圈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如何在基金设立、备案及投资运作、退出等各阶段,清晰地界定双方的法律职责,不仅关系到投资者权益的维护,亦关系着整个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监管当局有必要在进一步厘清、界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制订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或修订现行相关法律规范等方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的具体职责。且在我国目前仍处于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情形下,不同行业的主管部门和自律组织之间亦应加强必要的沟通,以避免因其各自所制订的规范以及适用的监管政策相矛盾而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不必要的困惑或障碍,进而保障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而对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而言,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履行自身相应的管理和托管职责,以有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新增的基金托管牌照

据中国证监会

转载请注明:http://www.tradexfiles.com/hxzy/6243.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网站简介| 发布优势| 服务条款| 隐私保护| 广告合作| 网站地图| 版权申明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