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以其投资属于ldquo认购r
投资人起诉私募机构及基金托管机构要求退回全部投资款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为其所汇入基金账户的万元,有万元在基金募集期间汇入,有万元在基金募集期结束以后汇入,前者万元属于基金“认购”,后者万元属于基金“申购”,其所要求的是认购,而不是申购,因此属于认购不成功,基金管理人隐瞒其认购不成功的事实,应当全额返还投资款,基金托管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投资人一审二审均败诉。
本案被告私募机构于年7月22日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类型为私募证券,旗下备案17只基金产品。涉案的基金产品公示信息如下:
年3月29日,原告(自然人)作为基金投资者、被告私募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被告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共同签署《基金合同》,原告认购(申购/转换/赎回)金额为万元。《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募集期间为年3月20日至4月6日。
年4月,被告私募机构与某新三板挂牌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被告私募机构拟以现金方式对该新三板挂牌公司本次股票发行进行认购,认购金额3.7亿,折合18元/股。
年3月30日—4月2日,原告分3笔向基金募集账户汇款万元;4月8日—4月21日,原告分4笔向基金募集账户汇款万元。前后共计万元。
年4月29日,被告私募机构向原告发短信确认其基金认购总额万元。
后涉案基金产品所投资新三板公司股票大幅下跌。原告通过向证监局投诉等途径了解到,涉案基金产品于年3月27日备案,备案时有2名投资者,募集资金总额万元。4月16日,该只基金的投资者达到63名,募集资金总额达到4.6亿。共计4.6亿资金中,有3.7亿投资到前述新三板公司,其余资金投资到其他私募产品中。涉案基金产品发展时间顺序如下:
原告认为其万元投资款中,有万元在基金募集期间汇入基金账户,有万元在基金募集结束后汇入基金账户,前者属于“认购”,后者属于“申购”,而其所要求的是“认购”,因此,其投资款中有万元没有认购成功,而私募机构未如实告知其未认购成功,应全额退回其投资款,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私募机构返还万元;并自年4月22日起以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于年3月29日签署《基金合同》,且签署时并未对涉案基金的认购或申购进行选择,况且,《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募集期间为年3月20日至4月6日,原告至少应知晓合同约定的该段时间即属于“认购”期间。涉案基金于年3月27日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成功,意味着募集期结束,年3月27日之后的投资缴款行为应当属于申购。基金业协会的备案系统对全社会公开公示,任何人均可登陆基金业协会网站查看。原告作为投资经验较为丰富的投资者,应当知晓年3月27日基金备案成功,亦应当知晓其在备案日之后的打款行为属于申购,而非认购。原告7次缴款中的最后3笔款项已经明显晚于《基金合同》约定的募集期间结束日,从分次缴款时间上可以分辨出原告投资行为中既有认购,也有申购。《基金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明原告已经投资涉案基金,并不存在任何原告投资基金不成功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私募机构未及时披露其基金认购不成功的事实,恶意提供认购成功的虚假信息,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基金托管机构的责任,法院认为,被告某证券公司,作为被告私募机构聘任的外包服务机构,代为办理相关基金运营事项。《基金合同》第三条声明与承诺条款第(三)项明确约定外包服务机构不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基金合同》直接约束,基金管理人就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向基金投资者负责。被告证券公司已经按照基金管理人指示履行外包服务机构的职责,基金管理人按照约定对外包服务质量向基金投资者负责,被告证券公司无需就外包服务向原告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证券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了托管人职责,安全保管经被告私募机构确认的基金财产,不存在挪用基金销售资金或将他人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证券公司对被告私募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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