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案法院认为私募基金之托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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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藏说法执行异议复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观点简介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王某认为,私募基B投资公司募集的全部基金都汇入设立在托管人A证券名下的托管户,A证券对账户中的资产不具备所有权和处分权,甲法院执行裁定解冻上述银行账户是错误的。A证券在复议中认为,托管账户内银行存款属于涉案基金的基金财产,外包专户内资金属于A证券提供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多支私募基金项下基金财产,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故异议执行标的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不得进行强制执行。复议法院认为,私募基金的托管账户和外包专户的开户人均为第三人A证券,在该公司未书面确认账户中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B投资公司的情况下,甲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若甲法院认为被执行人B投资公司在第三人A证券有债权或收益等,可依法要求A证券协助执行。案例要点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王某王某与B投资公司、A证券仲裁纠纷一案,某仲裁委员会于年1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B投资公司向王某支付投资资金损失.79元、迟延清算期间的融资损失以及律师费10万元、仲裁费元。裁决生效后,王某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甲法院于年3月21日向某银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冻结B投资公司在该行的托管账户和外包专户内存款各万元,同时送达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将B投资公司在该行托管账户内的存款.24元和外包专户内的存款.06元划拨至指定银行账户,该行出具回执,称已按照甲法院协执要求将相应存款划拨至指定账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A证券托管账户的账户名称为"A证券-B投资公司-道路基建一期",外包专户的账户名称为"A证券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资金结算专户",两账户的开户人均为A证券。原案被执行人(系一家私募基金):B投资公司一、甲法院认为,冻结并划拨存款的托管账户和外包专户登记在A证券名下,又无证据证明两账户中的存款属于B投资公司所有,A证券的异议请求成立A证券(以下简称A证券)对甲法院冻结并扣划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不服,向甲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甲法院认为,该院冻结并划拨存款的托管账户和外包专户登记在异议人A证券名下,现无证据证明两账户中的存款属于本案被执行人B投资公司所有,故甲法院将两账户中存款作为B投资公司的财产冻结扣划确属不当,A证券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对账户名称为"A证券-B投资公司-道路基建一期"、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万元和账户名称为"A证券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资金结算专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万元的冻结行为,并返还扣划的.3元。二、王某复议认为,本案私募基金设立在托管人A证券名下的托管户,B投资公司募集的全部基金都汇入上述账户,A证券对账户中的资产不具备所有权和处分权,甲法院执行裁定解冻上述银行账户是错误的王某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甲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B投资公司在A证券设立的两个基金专用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如下:甲法院执行裁定认为"冻结并划拨存款的托管账户和外包专户登记在A证券名下,但是无证据证明两账户中的存款属于本案被执行人B投资公司所有,故甲法院将两账户存款作为B投资公司的财产冻结、扣划确属不当,A证券异议成立"。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本案私募基金设立在托管人A证券名下的托管户,B投资公司募集的全部基金都汇入上述账户,A证券对账户中的资产不具备所有权和处分权。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B投资公司败诉,本应该指令A证券从托管账户中将款项付给申请人。但是其与A证券串通,将全部资产转以后,恶意逃避执行。甲法院执行裁定解冻上述银行账户是错误的。三、A证券在复议中认为,托管账户内银行存款属于涉案基金的基金财产,外包专户内资金属于A证券提供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多支私募基金项下基金财产,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故异议执行标的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不得进行强制执行A证券称,甲法院针对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依法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理由在于:第一,A证券对异议执行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托管账户系某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中"道路基建一期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资金账户,A证券作为托管人系账户开户人,托管账户内银行存款属于涉案基金的基金财产。A证券为外包专户的开户人,外包专户不仅用于涉案基金的募集、退出的资金结算,而是用于申请人提供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全部私募基金的募集、退出活动等的资金结算。外包专户内资金属于我公司提供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的多支私募基金项下基金财产,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一)A证券作为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正)》(以下简称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即托管账户内资金)的法定职责。(二)A证券作为外包服务机构,依据《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确保外包业务所涉资产(即外包账户内资金)安全、独立的法定职责。第二,托管账户、外包账户内资金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本案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某公司与某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申请案[案号:()最高法民申号,载《人民司法?案例》年第5期]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托管账户、外包账户均属于特定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均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依法不应予以强制执行。(一)就托管账户内资金而言,依据基金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二)就外包账户内资金而言,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及基金法第一百零一条等相关规定,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综上所述,A证券对异议执行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有安全保管托管账户、外包账户内资金的法定职责,如上述资金被非法强制执行,则将损害相关基金、基金投资人以及A证券的合法权益,A证券可能面临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同时,异议执行标的并非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不得进行强制执行。四、复议法院认为,托管账户和外包专户的开户人均为第三人A证券,在该公司未书面确认账户中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B投资公司的情况下,甲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若甲法院认为被执行人B投资公司在第三人A证券有债权或收益等,可依法要求A证券协助执行经审查,复议法院对甲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复议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托管账户和外包专户的开户人均为第三人A证券,在该公司未书面确认账户中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B投资公司的情况下,甲法院不得冻结、扣划;已经冻结、扣划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若甲法院认为被执行人B投资公司在第三人A证券有债权或收益等,可依法要求A证券协助执行。综上,王某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案件索引:()京执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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