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盛法评谈当前私募基金崩盘案刑事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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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崩盘,已是家喻户晓的事件,因为它像P2P一样,让无数普通民众的理财梦化为泡影。

私募基金,是新兴金融的代表,是给中小企业、创业者融资的新渠道、新希望。然而,自年下半年以来,几十亿、数百亿规模的私募基金崩盘案件陆续发生,警醒了民众、管理者和司法机关。据业内人士估计,年开始进入私募基金的风险集中爆发期,正常的逾期兑付和恶意的欺诈跑路等事件会显著增加。

据多位业内人士介绍,当前我国私募基金的资金规模总量约7-8万亿,是此前P2P资金量的3倍。因此,私募基金的稳定、有效、持续运行与否,势必对我国的经济活动、金融市场和普通民众的资金安全带来重大且直接的影响。

根据对当前已经进入刑事处置程序的私募基金崩盘案的梳理,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从公司法、金融法、证券法等实体法和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程序法的理论角度,对当前私募基金崩盘案件刑事处置程序的实践情况予以归纳和分析,梳理出如下几个问题,笔者结合自身经验提出建议,以供各方商榷。

第一,投资人的合法地位,不应当因不法行为人的涉嫌犯罪行为而改变。

法秩序相统一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应当遵守的基石。在民事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应当也不可能在刑事法上评价为非法,这将破坏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体系性、可期待性。

在惩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两高一部在年、年、年等多个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投资人定义为“集资参与人”,而非被害人。而所谓“集资参与人”,其存在的前提是涉案行为的“非法性”,但在私募基金崩盘案件中,投资人的先前投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不能因为司法机关罪名的选择不同就改变了投资人先前行为的合法性。这种不同部门法对同一行为的合法性的不同评价,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肯定是错误的,亟待改正。

在私募基金案件中,投资人购买的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备案通过的合法产品,是合格投资人。而一旦私募基金崩盘,就全盘否定其合法性,基金投资人突然变成了一定程度上有违法行为属性的“集资参与人”,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通的,也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法秩序相统一的基本原则。而且,私募基金投资人在资产被诈骗损害的情形下,又被戴上“集资参与人”的称谓,必然产生二次怨气,增加了引发群体性矛盾的可能性。

笔者建议,在当前最高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和年国务院非法集资处置联席会议制度等规定的框架下,给予私募基金投资人涉案财产追缴和处置进展的充分知情权、涉案资产项目资料和资金流水的阅卷权、诉讼参与人代理律师的出庭权等与保护投资人资金安全有关的权利,以满足投资人对于自身权益维权的迫切需求,缓释投资人对私募基金制度不完善的怨气,防止群体性矛盾的发生。

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单纯的私募基金崩盘案件不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么定集资诈骗,要么就是无罪。

实务中,崩盘私募基金平台的不法行为中多有夹杂着私募基金和P2P,甚至还有信托、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本文仅讨论单纯的私募基金崩盘案件。杂糅的混合不法行为,笔者后续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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