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泰简报公募基金管理人视角下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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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为了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年11月20日发布了《关于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或简称“董监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管理、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

本团队将就此次《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基金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等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优化基金公司相关人员的任职规定

与现行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23号)(以下简称“《高管任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比,《征求意见稿》对适用范围、人员界定、任职条件、任免程序、备案材料等均作出了调整和优化。

■明确从业人员基本条件和注册要求

目前基金公司从业人员的任职要求主要是由《基金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进行原则性规定,此次《征求意见稿》在《基金法》的基础上,对从业人员应当持续满足的基本条件作出明确,具体要求如下:

表一

符合上述条件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通过所在基金公司向中基协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和注册信息,并申请执业注册。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前,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基金业务活动。从业人员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或者离职的,基金公司需要在规定时间向中基协申请变更注册信息或者注销注册。

■调整董监高任职规定

(一)高级管理人员范围

《征求意见稿》调整了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从法规层面删除董事长,并将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成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纳入监管范围。考虑到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差异,后续对于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可能需要监管给予进一步明确。

(二)董监高任职条件

此次《征求意见稿》统一了董监高任职基本条件,主要变化如下,具体可参考表二法规对照:

1、对于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征求意见稿》要求其与从业人员一样具备表一的基本条件,不再要求通过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细化了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要求,允许具备一定工作经历和监管经验的人员豁免水平评价测试。

2、对于拟任独立董事,《征求意见稿》将其工作年限要求由5年调整为3年,补充任何人员担任独立董事的基金公司数量上限,调整独立性情形要求,不要求最近3年没有在与拟任职的基金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3、对于拟任监事、监事会主席,相较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原则性的要求,此次《征求意见稿》可以说是提高其任职条件。

表二

(三)董监高任免程序

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比,《征求意见稿》此次将董监高任免程序统一为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基本与此前《中国证监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要求一致,具体见下表:

■新增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规定

此次《征求意见稿》将分支机构负责人与高级管理人员并列,除了无需适用《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外,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其他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都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同,可参见上文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要求。

■过渡期安排

若《征求意见稿》届时生效,对于《征求意见稿》实施前已担任董监高、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职务,但未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或者进行任职备案,且不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或者已从业的人员不符合规定从业基本条件的,此次《征求意见稿》给予了一年的过渡期,即相关人员需要在一年内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并进行备案或者注册。逾期不符合相关任职条件和从业条件的上述人员,不得继续担任相应职务或者从事相应业务。

二、构建多角度执业行为约束体系

■明确基金公司相关人员的执业规范和履职限制

此次监管按照“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建设要求,梳理总结了相关人员应当遵循的基本执业行为规范和禁止行为,重申和强调了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基金公司董监高及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要求的同时,对相关人员的执业行为和职责也提出了一些新要求或者新变化。

(一)执业规范方面

1、要求基金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制作独立董事履职报告,并存档备查。与今年7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可详见本团队已发布的《公募基金管理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系列三: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治理及退出机制》),此次对于独立董事履职报告的时间和披露要求都做出了改变。

2、要求董监高及从业人员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3、要求董事、监事、从业人员离职时配合做好工作交接。离开任职机构后,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4、要求聘用投资经理时也要满足3个月静默期的要求。

5、在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不发生重合的前提下,不再要求聘用高级管理人员时需满足3个月静默期的要求。

(二)履职限制方面

1、要求董监高及从业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2、在法规层面取消了董事长兼职应当经过董事会批准的程序规定。

3、新增了对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兼职限制要求,即不得在基金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基金公司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家。

4、有限度地豁免高级管理人员在营利性机构兼职的规定,即可以在基金公司参股或控股的公司兼职,但在基金公司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家。

5、董监高及从业人员只能授权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

6、对分支机构负责人代为履职提出了和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一样的要求,并将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上限由90日延长至6个月。

■加强基金公司的内部管控责任

基金公司应当加强对董监高及从业人员任职及日常执业行为的管理与监督。此次《征求意见稿》对基金公司提出了一系列人员管理的合规新要求,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强化对人员的统一管理。

(一)事前任职调查

基金公司聘任董监高及从业人员,或者决定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人员前,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行业协会查询其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

(二)事中履职监督

1、基金公司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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