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P减资退出私募基金路径基金托管人责任形
1
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减资并没有进行过多的阐述,仅在第三十四条进行了简单的概括性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首先,上述规定为合伙企业减资提供了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可以对合伙企业进行减资处理。其次,上述条文并没有对合伙企业如何减资,也就是减资的程序如何操作提供明确的指引和路径,需要进一步细化约定。
最后,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减资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上述条款正是基于此,没有要求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或者进行公告。并且考虑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充分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
2
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减资对比
(一)条文对比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减资与有限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如下表:
(二)程序对比
1.决策程序
从内部决策程序来看,有限公司减资须经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实行资本多数决策,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减资则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
2.减资程序
从减资操作程序来看,《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减资有明确的程序性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报纸公告。相比之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减资如何操作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本文认为不用履行上述有限公司繁琐的程序性要求,可以直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进行减资。
3.小结
综上,我国对有限公司减资以及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监管强度不太一样,对有限公司减资重在事前监控,对有限合伙企业减资重在事后补救。相比较而言,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的监管相比之有限公司减资是比较宽松的。
3
有限合伙基金减资的操作程序
上文已经提到,有限合伙企业无须履行像有限公司减资那样相对严格的程序,这也就给有限合伙企业在实践中灵活减资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和余地。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可以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通过减资方式退出提供一条独特的途径。
但为保障有限合伙人合法合规地从基金中退出,本文认为,还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一)内部决议
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合伙型基金必须首先对减资事项作出内部决议,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型基金减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就是经全体合伙人表决同意后方可通过该项决议,进一步体现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人合性特点。
(二)减资安排
有限合伙人从基金中以减资方式退出时,根据有限合伙人的退出金额,可以分为全部实缴资金退出和部分实缴资金退出;根据有限合伙人的退出比例,可以分为按照出资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
其中,同比例减资是各有限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同步减少出资,减资后有限合伙人的现有出资比例继续保持不变;不同比例减资是各有限合伙人不按照出资比例同步减少,出资比例一样的情况下减资金额可以不同,不同比例出资情况下减资金额可以相同,或者有的合伙人减资,有的合伙人不减资,从而使减资后各合伙人出资比例发生变化。
(三)修改《合伙协议》
在有限合伙型基金按照上述减资安排达成一致并通过内部决议后,现有的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协议》相应内容作出部分修改或者重新签订新的合伙协议,以对基金后续事务作出安排和调整。
(四)工商变更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属于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范围。在该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该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
有限合伙基金减资的法律后果
在实践当时,有的有限合伙型基金在募集资金时会要求合伙人一次性缴足认缴金额,但也会存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认缴规模非常大,实缴资金却是按合伙协议约定分期缴付的情况,也就是有限合伙人未全部实缴出资。
不管怎样,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减资都会引起合伙企业认缴规模或实缴规模的减少,但在合伙企业在减资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减资的有限合伙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呢?以下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在有限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下
在有限合伙型基金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且该基金有足够现金财产时,有限合伙人收回部分出资还是全部出资,可以根据合伙人内部决议确定。但在减资前如基金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是否要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有限合伙人退伙时作出如下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有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减资后仅以其剩余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如全部减资则不承担责任。因为减资是经包括普通合伙人在内全部合伙人同意的,即使因减资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普通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减少全部出资即为退伙,该项规定是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体现,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即应当以其减资后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在部分减资的情况下其效果一样,亦需要体现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即部分减资并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需要对该部分减资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目前尚没有权威的法律释义或者司法判例对减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的指引,因此尚不能盖棺定论。
(二)在有限合伙人部分实缴出资的情况下
有限合伙人部分实缴出资时,对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申请减资的,系减少其认缴的出资额。这种情况下,合伙企业无需返还其对应的投资本金,当然也就不存在“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如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对未实缴而减资部分承担责任呢?
1.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减资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一般认为,如果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才申请减资的,按时实缴出资是该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该有限合伙人有义务先行补缴该部分的出资,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再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仍然适用或参照《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也给了合伙人违约出资、逃避债务提供了不正当的途径,也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因非法行为而获益的法律原则。
2.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减资
若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减资的,是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实际情况对合伙企业规模的自主调整,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存在合伙企业债务,参照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案例,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判决合伙人的出资时间提前到期并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出现合伙企业清算的情形。因此,有限合伙人进行减资不会对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
总结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为有限合伙型基金的退出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并没有对减资的可操作性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即使这样,有限合伙企业减资也并非是不可操作,在履行内部决议和做好减资安排的前提下,还是能够确保减资合法合规的。但要注意,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空白及司法态度尚不明朗,有限合伙人减资后是否对减资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没有统一的定论,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然,在多数情况下,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人如要通过减资方式实现退出,首先还得建立在基金有足额现金财产的情况下,这样才能实现有限合伙人从基金中退出的目的。
有限合伙人转让未实缴出资财产份额后的责任承担探析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65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可以采取认缴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相应的缴付期限。
在有限合伙企业日常运营中,有限合伙人或是基于不能履行后续出资的原因,或是基于全部/部分退出合伙企业的安排,会转让合伙企业未实缴部分的财产份额。鉴于有限合伙人对出资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转让时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有限合伙人缴付出资期限未至即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二是有限合伙人缴付出资期限到期后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因此,本文以下重点对两种情形下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0
1
有限合伙人缴付期限未到期,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
(一)合伙企业内部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缴付期限未至,除非合伙人之间另有特殊约定外,当有限合伙人转让部分未实缴财产份额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均未届缴付期限,无须履行出资义务;对于有限合伙人转让全部未实缴财产份额而退出合伙企业的,转让人不再履行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该项义务相应地转移至受让人,包括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外部责任
合伙企业的外部责任,即合伙企业基于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前的原因对合伙企业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有限合伙人转让部分未实缴财产份额的,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期限均未届缴付期限;对于有限合伙人转让全部未实缴财产份额而退出合伙企业的,仅剩受让人的出资期限未届缴付期限。如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则一般不会出现争议;如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两个问题:
(1)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出资存在未届缴付期限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径直认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
(2)债权人是否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要求有限合伙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直接关系到普通合伙人是否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系到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股东出资尚未到期,除非《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债权人不能认为以此为由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此没有做出相关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按照这一裁判思路,在认缴注册制下,法院是保护出资人的期限利益的。那么,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未履行实际缴付出资的情况下,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是否仅能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无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明华诉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沪01民终号)中,法院认为:
“关于黄明华要求吕寨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皓旻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对于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于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吕寨认缴出资时间为年2月2日,且皓旻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程序,故黄明华在现阶段要求吕寨的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
但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杰投资中心、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01民初号)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北京新杰系有限合伙企业,玖泰公司系其普通合伙人,东森公司、正德昌顺公司、枫和公司、东方鸿烈公司、澜创公司系其有限合伙人,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均为万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玖泰公司应对北京新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北京新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玖泰公司关于应对北京新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枫和公司关于合伙份额认缴期限未到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判例,但笔者更倾向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有限合伙人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制度设计已经提供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救济途径。在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有必要在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者之间做出平衡,不宜厚此薄彼,一旦利益失衡,容易损害既存的商事交易秩序。
0
2
有限合伙人缴付期限到期后,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
(一)合伙企业内部责任
1.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缴付期限到期后,除非合伙人之间另有新的特殊约定,当该有限合伙人转让部分或者全部未实缴财产份额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第65条的规定,转让人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2.补缴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5条仅约定了未按期足额缴纳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对于对有限合伙人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且受让人知道的情形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为保护合伙企业的财产权益,践行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除非合伙人另有特殊约定外,可以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由转让未实缴出资份额的有限合伙人与受让人向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不过前提是有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合伙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
(二)合伙企业外部责任
如前所述,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出资未届缴付期限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仅可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在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出资已届缴付期限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况,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有限合伙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1号)第14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已届缴付期限的有限合伙人来说,应当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同样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有限合伙人出资已届缴付期限仍未出资并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况下,受让人缴付相应出资后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没有太大争议。
如果受让人没有缴付相应出资,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虽然可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就普通合伙人的财产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合伙企业债务产生后,合伙人通过修改合伙协议、做出相关决议等延长有限合伙人出资期限的,如不允许债权人要求未出资合伙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损债权人的利益。
截至目前,笔者虽没有检索到相关的案例,但基于公平分担责任、弥补法律漏洞的原则,应允许债权人请求已届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且对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0
3
归纳总结
综上所述,在有限合伙人缴付期限未到期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下,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因有限合伙人对出资享有期限利益,除非另有特殊约定,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出资不应适用提前加速到期,债权人仅可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司法实践中有截然相反的案例,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和分歧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加强,裁判尺度也会逐步统一。
对于有限合伙人缴付期限到期后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的情形,除非合伙人另有特殊约定外,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内责任上,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如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到期缴付出资义务,转让人须与受让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补缴义务;对外责任上,除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外,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完毕出资的情况下,应赋予债权人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总之,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转让未实缴财产份额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本文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是否能够借鉴参照《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特别是在立法层面给予合伙企业更多的
转载请注明:http://www.tradexfiles.com/hxsx/64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