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际案例看基金财产独立性在司法实践中的

作者

柏钦涛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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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刘某因投资私募投资机构JC基金公司发行的某私募基金产品发生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申请对JC基金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北京某中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对JC基金公司名下账户、股权等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其中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TH公司4.5%的股权(以下称“TH股权”)。股权冻结后,JC基金公司所管理的另一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称“涉案私募股权基金”)的四位投资人(以下称“四投资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法院所冻结的股权实为其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项下财产,要求法院解除对TH股权的冻结。

四投资人就TH股权属于其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项下财产提供了证据,法院对该等证据予以认可。但该中院执行庭依然裁定驳回四投资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四位投资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中院审理后认定执行庭的执行行为不存在瑕疵,于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四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可以说,这份判决彻底否定了涉案私募股权基金财产的独立地位和风险隔离功能。这是一份错误的判决。所幸,一份法院判决书并不代表所有中国法官的态度。但事实上,类似的案例并不罕见,而且这份判决来自于能够代表中国最高司法水平的地域之一。其中凸显的问题,值得包括私募基金及金融资管机构在内的资管从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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